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9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落实《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做好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落地工作,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以下简称海关监管区域)免税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免税科研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或运往境外,以及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享惠主体进口自用的《通知》附件《免税科研货物清单》内科研货物,除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予免税的商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免税进口科研货物应当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等科研活动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要求。

  享惠主体应为登记注册在海关监管区域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科研工作的事业单位、登记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且应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享惠主体认定标准和管理要求。经认定的享惠主体名单由深圳市相关主管部门函告深圳海关,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条 海关对免税科研货物以享惠主体为单元实施电子台账管理,享惠主体首次申报免税进口科研货物时,海关信息化系统依据报关信息为该享惠主体建立电子台账,登记享惠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科研货物电子数据,在报关单结关放行后纳入电子台账管理。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享惠主体使用免税科研货物情况实施稽查、核查。

  第五条 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科研货物,“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填报为河套深圳园区(代码:5321);“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享惠主体名称;免税进口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的“征免性质”填报为“河套深港科创合作区深圳园区自用科研设备器具”(代码:508,简称“河套科研设备”),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的“征免性质”填报为“河套深港科创合作区深圳园区自用科研耗材”(代码:509,简称“河套科研耗材”);“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代码:A)。享惠主体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进口税收的,上述填报栏目中“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为“照章征税”(代码:1)。

  对于享惠主体自愿申请缴纳进口税收的,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免税进口,其中,同类货物是指8位税则号列相同的货物。

  完成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按国内货物流通规定管理。

  第六条 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科研货物,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以下称四类措施)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

  第七条 海关监管的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从海关监管区域运往境外的,自离境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核销对应电子台账,无需补缴相关进口税收。其中,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

  第八条 免税科研货物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对于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海关监管年限为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海关监管年限届满,按规定解除监管。

  对于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不设海关监管年限。其中,对于在科研中消耗并且形成研发成品的,其对应的研发成品需一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九条 享惠主体免税进口的免税设备维修用零配件,仅限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

  享惠主体使用免税进口的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在科研中消耗并且形成研发成品的,应向主管海关备案进口料件与研发成品的对应关系,海关纳入电子台账管理;在科研中消耗并且未形成研发成品的,享惠主体可申请按规定解除监管并在电子台账中予以核销,免于补缴进口税收。

  享惠主体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科研货物的库存、使用及处置变化情况。

  享惠主体对自主核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享惠主体需要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及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货物补缴进口税收手续。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口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免税科研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免税科研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十一条 享惠主体需要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补缴与移作他用时间相对应的进口税收;对于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不高于所涉税款额的税款担保。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免税科研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免税科研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二条 享惠主体需要将免税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移作他用,以及要求解除监管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

  享惠主体需要将研发成品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移作他用,以及要求解除监管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研发成品对应的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后,免税设备维修用零配件未按规定用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而是用于维修其他货物的,享惠主体应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对于进口后,经深圳市主管部门认定超出科研自用范围或未按规定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的,享惠主体应在收到主管部门确认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缴进口税收。

  第十四条 免税科研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享惠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补缴进口税收时,还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已在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时执行四类措施并由享惠主体缴纳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免税科研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研发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享惠主体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情形下需补缴进口税收时,应按照研发成品的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税收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

  第十五条 享惠主体申请补缴税款的,报关单“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应填报为河套深圳园区(代码:5321),“征免性质”按原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时进口报关单填报,“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享惠主体名称,“监管方式”填报后续补税(代码:9700),“征减免税方式”填报特案(代码:4)。

  第十六条 完成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海关核销对应电子台账并按规定解除监管,后续按国内货物流通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享惠主体因企业依法破产、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等原因将免税科研货物转让给其他享惠主体的,转出、转入享惠主体应分别向海关申报电子台账核注清单,免于补缴进口税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关单申报要求中,“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可根据海关监管区域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由深圳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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