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BC刷单第一案,判刑6年

365外贸网 发布于:2018年08月10日

近日,两起利用跨境BC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案件开庭审理,多名被告被判刑。因为服务商是同一个,两个案件分别是针对货主提起诉讼。服务商另案处理。

根据法院裁定书证实:经查明,2014年年末起,跨境服务商陈某1、陈某2与广某贸易公司陈某3、某物流公司解某等人密谋,利用陈某1控制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在境内海关备案的某科技公司及其跨境电子商贸平台将应当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为个人跨境直购商品,为货主走私货物入境,牟取非法利益。

随后,陈某1铭、陈某2以收购的公民身份资料制作个人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跨境直购打印机、日用品、食品等商品的虚假订购单,由支付公司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为上述交易制作虚假支付单,由某物流公司、某货运公司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制作虚假物流单,再由广某贸易公司或某货运公司将上述虚假信息推送海关平台,伪报为个人跨境直购商品报关进口境内,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

其中起诉的两个案件如下:

案件1,根据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A某(香港货主)将奶粉、纸尿裤、卫生巾、食品等货物交予服务商陈某1利用已在海关备案的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个人跨境直购的形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入境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为个人跨境直购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之后,不按向海关推送的个人地址送货,而是由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将货物送至深圳指定的仓库或事先约定的地址交给被告人A某。

现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A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奶粉、纸尿裤、卫生巾、食品等货物入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210967.60元。

案件2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C某(打印机货主)将大量打印机货物交予被告人D某,委托服务商陈某利用已在海关备案的某有限公司、以个人跨境直购的形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入境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为个人跨境直购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之后,不按向海关推送的个人地址送货,而是由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将货物送至同案人陈某1指定的仓库或实现约定的地址交给被告人D某、C某。

现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C某、D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打印机入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42103.4元。

2015年12月26日,案件1被告人A某在深圳皇岗口岸入境时被抓捕归案。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C某成在河北省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D主动到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案件1 案件大致过程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稽查科通过日常监控,发现某科技公司经营的跨境电商贸易平台,有重大通过电商平台拆单走私食品、日用品的嫌疑。该局开展案件线索摸查,发现A某涉嫌通过某科技公司以伪报贸易方式走私食品、日用品等货物,该局对其办理边控手续。

从其合作支付公司系统提取的支付信息明细等证实: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为某技术公司进口货物通过交易平台完成批量代客支付服务,并推送海关部门予以申报,合计订单59935票。

从其合作某物流公司提供的从其公司物流系统提取的信息证实:2014年年末至2015年8月29日,某物流公司为派送物流的虚假情况,提供打印机、麦片、巧克力、卫生巾等货运货物的制作个人物流单据,信息包括了具体的名称、件数、收货人个人信息、地址等资料。

案件1法院认为:

A某作为商人,应当知道其将食品、日用品批量入境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进行申报,但其却故意分拆货物为零售个件,委托陈某1以个人跨境直购商品的方式申报入境,目的在于非法牟利,故A某的辩护人关于A某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

A某辉与陈某1铭等人共同走私活动中,由陈某1负责组织、策划,建立跨境电子商贸平台进行走私,起主要作用,而朱某辉仅在香港将涉案食品、日用品交付陈某1、后在深圳接收,并没有直接参与主要的伪报贸易活动,在案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系从犯。

案件2法院认为:

认定C某明知D某、陈某1以伪报方式报关进口涉案打印机,其为牟利,仍委托C某成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的事实证据充分,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D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C某自动归案,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虽在法庭上对走私数量及主观认识有所辩解,但仍承认主要罪行,并向海关部门主动退赃款30万元,故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D某在与陈某1等人共同走私活动中,由陈某1负责组织、策划,建立跨境电子商贸平台进行走私,起主要作用,而C某仅在香港将涉案打印机交付陈某1、后在深圳接收,并没有直接参与主要的伪报贸易活动,在案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系从犯。同理,D某成仅为走私活动的掮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案件1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A某违反海关规定,以伪报方式报关进口货物,偷逃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朱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A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案件2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C某、D某违反海关规定,以伪报方式报关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C某、D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C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C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D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王某斌、江某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退缴的赃款,本院对其两人均减轻处罚。

C某、D某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后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C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D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C某缴纳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抵扣偷逃税款。

作为两案主犯的陈某1和陈某2(服务商)在另案判决,法院判决如下:陈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等。宣判后,陈某1铭、陈某2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讯来自: 跨境进口老歪